再生育审批
信息来源于:清苑在线 发布时间:2012/7/15
符合《条例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填写《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》报所在单位。符合《条例》第十九条第(一)项或者第(四)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,应同时填写相应病残《鉴定表》。双方所在单位(村、居委会)进行认真审查,张榜公布十日,确认无异议后签署意见,报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。
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在十五日内对经审查情况属实、符合《条例》规定的,填入审查意见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。
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,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,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:
(一)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,签发《第二个子女生育证》,制作《再生育子女批复》;
(二)属于《条例》第十九条第(一)、(四)项规定条件,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,按规定实施病残鉴定,符合条件的签发《第二个子女生育证》,制作《再生育子女批复》;
(三)依法应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,填入审查意见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;
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三个月内下达《再生育子女批复》。
《第二个子女生育证》由持证人保存备查。当年持证未生育的,应在下年一月底前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延签手续。
领取《第二个子女生育证》后,因婚姻状况变化、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《条例》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,自不符合《条例》规定之日起《第二个子女生育证》无效,并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作废。